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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原审立案证据中没有相关证据表明庭审后再次集体讨论决定。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在侦查终结之前作出的,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12-11

江苏法院:原审立案证据中没有相关证据表明庭审后再次集体讨论决定。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在侦查终结之前作出的,违反了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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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一、行政程序是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的步骤、方法、时间、空间等要素组成的连续过程。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顺序和步骤,不仅是为了提高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效率,也是为了规范和限制行政权力的运行。行政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和步骤实施。不得跳跃或颠倒法律规定的顺序和步骤。否则,将会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服务的证据调查,损害法律的权威。

2、本案中,连云港市环境局履行了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取证、权利告知、组织听证、送达文件等行政程序。尽管表格完整,但行政程序的步骤和顺序不一致。遵守法律要求。连云港市环境局于同年4月28日组织对该案进行听证后,原审判证据中并无相关证据表明听证会后再次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第一号处罚决定是在侦查终结之前作出的,违反了法定程序。

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21)苏01行尾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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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金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浙王临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鹏彦,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唐光普,该局局长。

授权代理人徐国新。

委托代理人为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卢伟。

上诉人连云港金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诉被上诉人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连云港市环境局)行政处罚案。金诺公司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4号行政判决书第1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开庭审理。目前该案已结案。

一审法院查明,金诺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9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胡鹏彦。其住所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哲王临港工业园区。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塑料改性生产、工程塑料销售、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同年9月,原连云港市赣榆区环保局(以下简称原赣榆环保局)原则同意其环评结论,批准其塑料改性加工项目建设,并要求其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试运行期满后,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2019年10月8日,金诺公司与连云港赣榆经纬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关于塑料改性加工项目,合同约定经纬公司将为其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技术咨询服务。双方还签订了环境检测合同,合同规定经纬公司提供验收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和验收报告。同年12月,经纬公司按约定出具了金诺公司塑料改性加工项目变更环境影响分析报告。报告认定,金诺公司虽然减少了9台双螺杆注塑机,但仍能满足原环评要求。设计产能不会加剧不良环境影响,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重大变化。

2019年12月9日,原赣榆县环保局环境执法人员到金诺公司开展调查。他们还现场约谈了该公司授权工作人员胡训金,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并出示了检查调查笔录。原赣榆环保局根据现场检查和询问发现,金诺公司东厂区塑料改性加工项目自2017年投产以来一直处于生产状态,未通过“三同时” “接受。最后一次生产是在检查后一周。此前,现场车间堆放着大量尼龙粒状原料和产品改性塑料颗粒;西厂区两条塑料颗粒加工生产线项目尚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车间内螺杆挤出机、塑料破碎机正在生产,现场存放着废旧渔网、废塑料等原材料。清洁并粉碎的塑料。检查要求该公司塑料改性加工项目未经验收禁止生产,并立即停止该项目生产线。同年12月19日,原赣榆县环境监察局发出行政处罚建议书,建议责令金诺公司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深圳正规调查公司,对金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鹏彦分别处以20万元、20万元罚款。 。五千元。次日,原赣榆县环境监察局发布了最终调查报告。 2020年1月7日,原赣榆县环保局就金诺公司“塑料颗粒加工项目”已完成环评审批手续并已投产一事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改性塑料加工项目”尚未通过验收并已投入生产。 。同年1月8日,该局发出行政处罚事前(听证)通知书,并于当月10日送达。金诺公司于当月13日提交听证申请。连云港市环境局于2020年4月14日发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次日送达金诺公司。当月28日组织听证会,并于当月30日作出听证报告。结论是:违法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该公司提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请求不予受理。 2020年5月9日,连云港市环境局对金诺公司作出连安环处罚[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罚决定书),确认金诺公司有“塑料颗粒加工项目” ”环评审批手续已完成并投入运行,“改性塑料加工项目”未能通过验收并投产后,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金诺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20万元,并于当日交付金诺公司。当月11日,当月12日,金诺公司自行组织验收组,对年产4000吨改性塑料加工生产线竣工进行环保验收。 输出。结论是该生产线项目通过了环保验收。金诺公司不服一号处罚决定,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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